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气象部门政府信息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部门政府信息(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单位各处室(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五)组织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负责按时向市档案馆移送政府公开信息;
(七)监督考核各处室(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八)监督指导各处室(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九)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
各处室(单位)在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并定期将信息公开情况报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单位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要依照依法程序进行审批。
第五条 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本单位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一)局机构职能、机构设置、工作职责、领导信息及联系方式等;
(二)气象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三)规划计划: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专项规划、工作重点安排等;
(四)业务工作:预警预报、监测信息、气候资料、本局各项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信息及招标采购信息、重大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六)突发气象灾害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应急动态、应急常识;
(七)统计数据:深圳市社会发展和现代化统计监测(气象部分)统计数据、年度工作总结等;
(八)其它:本局重要会议、活动的主要情况;人事任免事项;本机关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录用计划、程序、结果等,以及职责范围内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国气象局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按程序进行审查。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基本范围: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文件;
(二)未经批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
(三)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本单位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单位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本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单位不予受理。
本单位收到在我市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对于拟提供的政府信息,要依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严格的保密审查。
本单位向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政府信息一般为中文,不提供外文译本。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本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本单位公众服务网站、政府在线、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办公室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办公室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本单位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办公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公室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分管局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处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办公室提出是否公开审查意见;
(三)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不同处室(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处室(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处室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 信息生成处室负责人应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办公室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单位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局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监督。若发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力的,有权要求相关处室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公室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内容、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气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在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